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聲-1407-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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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芳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芳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 手機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又聲請人經濟困頓、無力購買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5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第67至77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05號、第23602號、第2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1號、第15062號、第15202號、第170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審理中,有全案卷宗可佐。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案發期間均使用本案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168頁),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均一致供稱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聲請人等情,則本案手機究有無供作本案犯罪聯繫使用、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均尚有查明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審結,本案手機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連性尚待釐清,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本案手機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