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聲-1432-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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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97號案件,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刑保工字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告業經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2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9萬元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0月23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