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聲-143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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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興(下稱聲請人)沒有使 用扣案ViVo手機1支聯繫購買毒品,請發還扣案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審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且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本院卷二第188頁),則其扣案手機即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已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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