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聲-1439-2024120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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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嘉虹於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準備程序後曾閱卷,發現告訴人於一、二審上訴狀中,有誣指,以虛假不實理由及不實指控之陳述,故需聲請告訴人上訴狀即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及審理庭上告訴人之相關筆錄,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聲請人已遞交刑事告訴(誣告)狀,由檢察署公鑒審理(尚未開始)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亦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該條立法理由闡述,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而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前開案件確定當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惟前開案件既已確定,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且聲請人表示上開卷證影本之用途係為做另案訴訟使用,而非因該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旨在保護「聲請人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又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卷第1頁至第68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未指明所聲請何宗卷之第7頁、第9頁、第27頁、第40頁,顯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指之人是否涉犯誣告一案,業已向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