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聲-1441-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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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號函雖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業已載明受刑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對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僅因於履行一個多月後,因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兄長於113年1月3日過世,受刑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且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兄長過世後,家中只剩受刑人可照顧母親等,受刑人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是綜上,受刑人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有不能之處,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2年8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就上開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受刑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進行筆試測驗,當日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交予報到通知單,告知其日後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玉成分隊(下稱玉成清潔隊),並應於自112年10月2日開始至該機關履行,玉成清潔隊提供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8點至11點與下午1點至4點等時段,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受刑人再至檢察官指定機構心路基金會-金龍發展中心執行專案環境清潔之工作,於112年10月2日開始履行前,已先計入6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一)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乃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社會勞動時數雖未建議受刑人每月 宜履行之最低時數,惟受刑人在僅剩11個月餘之期間內,仍有912小時社會勞動待履行,受刑人應清楚知悉每月平均應有76至80小時左右之履行時數為宜,如遇個人事由導致某個月份無法達成上開平均時數,理應自行為各月時數多寡之調配,以免屆期前無法完成。然觀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日起之履行狀況,⑴112年10月份履行27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1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6478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家中有事始較少出席施作等語;⑵112年11月份履行12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72575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母親洗腎、兄長癌症末期,家中需要人手幫忙始導致能施作時間較少等語;⑶112年12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0064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兄長過世,須處理後事而未能出席勞務,且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等語;⑷113年1月份履行3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0672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已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等語;⑸113年2月份履行48小時,士林地檢署於113年3月份未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⑹113年3月份履行18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19138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⑺113年4月份履行9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26700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⑻113年5月份履行3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34249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6月會開始借錢維持生活開銷,直至將社會勞動施作完畢等語;⑼113年6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5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4123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7月會開始恢復正常施作等語;⑽此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份履行54小時、113年8月份履行63小時、113年9月份履行27小時,至113年9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共計履行297小時之社會勞動,完成率約31%。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9日以前揭兄長過世、母親需其照顧、其尚須工作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並提出相關佐證,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再延長12個月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各8份、觀護人簽呈暨就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意見說明2紙、受刑人之聲請書、受刑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2份等存卷可參,且由本院核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依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時數較多,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之1年履行期,受刑人當初到案執行時,既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理應明瞭一旦開始執行後,不得再以個人因素作為其無法積極履行之事由,況受刑人本人於113年2月間,已向觀護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而觀諸受刑人之履行狀況,無任何一個月可達76至80小時之時數,112年12月份履行時數更為0,且其向觀護人表示將較積極投入施作後,113年3月份至6月份,履行時數僅分別為18、9、3、0小時,迄113年7月,履行期間僅剩3個月不到,惟累積時數僅有153小時之狀況下,始相對積極投入社會勞動之施作,然為時已晚,導致本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297小時,仍有621小時尚未履行。 (四)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前開情形,參酌同署觀護人之 意見後,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時,上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行完畢,於113年9月23日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一案結案,並就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聲請,於113年10月1日,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號函予以否准,就此執行指揮,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已受觀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所為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尚無相悖,亦即本件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已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後續僅能結案後另分「執再」字案件,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所餘徒刑,而無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餘地,足見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 1.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再以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非的論。又原確定判決縱認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檢察官如何指揮刑罰之執行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2.再觀諸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資料可知,士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情況,且輔以觀護人透過公務電話對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等作為,然受刑人仍未積極以對。雖受刑人之兄長於112年12月、113年1月間因罹癌就醫且過世,然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間表示家裡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可見處理兄長後事尚未造成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障礙。又依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受刑人母親罹患腎病、身體狀況欠佳一事,並非係在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始發生之家庭變故,如受刑人認照料母親將使其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大可在到案執行時不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聲請獲准後,再執此作為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正當事由。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修正後之法律已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確有於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上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