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聲-1443-2024120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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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4號),聲 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知道被告什麼,聲請檢閱檢察官偵查卷, 並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知芳係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24號侵占案件之被告,其具狀聲請檢閱卷證,並未載明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與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屬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