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聲-144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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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申請退款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士檢迺執子109 執2892第000000 0000號退款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尚恩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服刑,刑期應至民國113 年11月5 日期滿,查聲明異議人部分刑期計86天得易科罰金,應繳交新臺幣(下同)86000 元,惟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子股檢察官不察,向聲明異議人收取102000元,共溢收16000 元,事後僅退還5000元,其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事項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 辦股,並調閱相關卷證結果,據覆: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核發3 份執行指揮書,分別為109 年度執更助子字第397 號(有期徒刑5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09 年3 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止)、109 年度執子字第2892號之1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 年3 月29日止)、109 年度執子字第2918號之1 (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14 年3月30日起至114 年4 月8 日止),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其妻余春英於113 年8 月12日到署聲請就後兩者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繳清(109 年度執子字第2892號之1 、109 年度執子字第2918號之1 ),因兩者均尚未執行(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 年3 月29日、114 年3 月30日起至114 年4 月8 日),其金額經以1000元折算1 日計算結果,應分別繳納92000 元、10000 元,經余春英如數繳納後,據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註銷該兩張指揮書,僅執行前述之109 年度執更助子字第397 號指揮書,惟隨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已經縮刑出監,前開易科罰金有溢收情形,經函詢臺北監獄結果,據覆因註銷前述兩張指揮書之故,受刑人之縮刑終結日變更為113年8 月7 日,復因受刑人當時仍然在監之故,並即於8 月12日受通知即余春英繳清易科罰金當日釋放受刑人,按此計算,易科罰金部分應係溢收5 日(縮刑終結日變更為8 月7日,受刑人於8 月12日釋放),故發還5000元等語,上情並有前開3 份執行指揮書、余春英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執行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與收據(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9日士檢迺執子109 執2892字第1139051883號凾、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8 月21日北監戒字第11300055820 號凾、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呈與通知受刑人領取溢繳罰金之公函等件附卷可查,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指稱:伊刑期應至113 年11月5 日期滿云云, 然並未說明其依據,或係按臺北監獄計算之縮刑日期而來(   見上引之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12 年4 月份),茲查,裁 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縮刑日期如上所述,係上揭3 案在112 年4 月間合併計算刑期之結果,會因日後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編列級別與責任分數抵銷(累進處遇)、縮刑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故聲明異議人將服刑期間預估的執行期滿日期,與實際的服刑日期混為一談,顯然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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