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M-113-聲-1450-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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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受刑人變賣上開手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至法務部○○○○○○○○就上開應沒收物品追徵之價額,卻係以告訴人購買價格1萬8,000元計算,實為不妥。另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規定受刑人保管金需要達到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與一般受刑人僅需留3,000元作為所內花費不同,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溢扣犯罪所得以維持受刑人戒治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400元、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移送執行,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收字第2322號執行沒收追徵。而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業已變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有不能沒收之情事,執行檢察官遂以告訴人所陳認定上開手機之價值為1萬8,000元,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而以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執子113執沒2322字第1139062770號函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揭函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859號、113年度執字第498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全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認上開IPHONE手機追徵價額為1萬8,000元,固未 說明其估算之方法或標準,惟據告訴人於警詢稱:遭竊之手機價值約1萬8,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9頁),衡以上開遭竊手機已遭變賣,並無原物可供鑑價,是確切認定追徵價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之價值並無過份誇大之情,其供述應屬可採,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上開IPHONE手機1支價額1萬8,000元之估算,其價額估算結果當為有據。受刑人雖主張變賣時係以1,000元賣出,認前開估算結果不合理云云。惟衡諸常情,竊賊竊得贓物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受刑人所舉該等銷贓價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價額有何不當。 (三)又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通知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已如前述,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法務部○○○○○○○○有明文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故受刑人需留存生活所需費用顯與一般受刑人僅需留3,000元不同,請發還溢扣之款項云云,然觀諸法務部○○○○○○○○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受戒治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消費。」可知法務部○○○○○○○○係規定如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則受刑人上開主張法務部○○○○○○○○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