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聲-1451-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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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建訓 具 保 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執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進福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建訓(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羈押,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月27日命以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7號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經本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及戶籍地寄發通知,經本人於113年9月25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