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聲-1454-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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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智 被 告 潘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潘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毅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81號,聲請狀誤載為審金訴字第532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美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72號),現被告業經入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其他案件判刑確定入法務部○○○○○○○ 執行,而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本案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亦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 ,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