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45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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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訴字第 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永得(下稱被告)再次具狀 請求願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扣保證金3萬聲請交保,剩餘1萬出所後補繳等語。 二、被告簡永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第1377 號裁定被告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地,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經具保人陳碧花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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