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聲-146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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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翟苑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80號、113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苑菁提出新臺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二、遠離林○○現住地(目前租屋處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如已遷址則依現住地址)至少20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苑菁對己涉犯違反保護令罪 ,均坦承不諱,也深感悔悟,知所警惕,不會再犯相同錯誤,而被告經濟狀況不穩,請准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年邁、癌末之母親住所,俾便照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1 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1 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 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及前條第1 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0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嗣更易案號為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共3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表示悔悟,並承諾不再與被害人聯絡,且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逾2月,應已獲得相當之教訓,足資警惕其不要再犯;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3罪,應執行拘役110日,本院認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及被告願提出之具保金額等節,爰准被告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後停止羈押。㈢另因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次數高達3次,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本院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31條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欄所示條件之必要。又該等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如被告違反本裁定所附條件,法院得沒入保證金,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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