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M-113-聲-1473-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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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登鰲 之 告訴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 字第七十五號案件卷宗內檢察官提出被告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 之二則監視器影片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為釐清案發當時情況,爰聲請拷貝 當時肇事現場之2份監視器影片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自包含轉拷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此部分聲請自無疑義。至於卷宗內證物得否由告訴代理人聲請拷貝,基於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告訴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亦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告訴代理人為達有效陳述意見之憑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吳勇君律師為告訴人蕭登鰲代理人,其聲請轉拷被告 石安祖涉嫌過失傷害案之錄影畫面光碟(含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的在釐清本案案發經過,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攸關告訴人權益之維護,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告訴代理人前開聲請,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