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1474-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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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