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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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