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聲-1479-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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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彭師佑 被 告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師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   ,經聲請人彭師佑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案經起訴(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7 號),雖本案尚未判決   ,然被告業已因另案入監服刑,其刑期最少至民國119 年, 亦即被告在監至少達5 年之久,期間並無須採取任何措施,即可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被告在本案中並已認罪   ,聲請人係被告弟弟,現今為被告撫養其子彭千億,彭千億 因蛀牙看診,需款孔急,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聲請准予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 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   」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 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偵查 中經本院裁定以5 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在外,惟嗣後被告因故遭撤銷另案假釋,並 於112 年3 月5 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預計應至119 年1 月4 日為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113 年11月25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0044050 號函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信實,惟被告並非因本案入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現今因另案在監服刑,刑期預計至119 年方會屆滿,而因家有急用,故希望能予退保等語,然聲請人一旦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具保   ,即意味聲請人願意以保證金擔保被告日後能夠到案,此項 擔保責任既已成立,自不能僅因聲請人的片面意願而逕予免除,而被告現今因案在監服刑,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9 年1月4 日,雖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函覆在卷,然訴訟進行之變數甚多,難以預期其終結日期,且被告仍有因假釋縮刑甚或疾病等原因而提前出監之可能,未必直待119 年方會釋放出監,考量被告本案係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不僅犯嫌重大,可能被判處之罪刑均甚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更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然偏高,故尚不宜遽許聲請人退保,綜上,聲請人聲請退保,依上說明,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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