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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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