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49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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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9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樓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鳳春(下稱被告)希望可以 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2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所述,本件尚有陳尚利、法蘭克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手機雖經扣案,但堪以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方式聯繫,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之羈押庭所述,被告自承除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3 次收款行為而分別在113年7月、8月間共收款300多萬元,且目前尚於檢警偵查中,是可知被告已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同地方向被害人收款之數次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本案犯罪手法,係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犯至少已達三人以上,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後,認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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