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聲-1501-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祖進 李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扣被告李祖進、李祖賢(下稱被告2 人)所有之手機、電腦,及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如其中相關電磁紀錄已為適當之證據保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祈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祖賢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扣得電腦主機1臺、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扣得電腦主機1臺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嗣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祖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本案起訴書(訴字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祖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扣案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部分: 查,扣案上開手機2支,業經發還被告李祖賢於112年11月7 日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9頁),核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孟欣達律師(下稱聲請人)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指「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依被告李祖賢於警詢時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老婆詹玹衣的,扣案OPPO手機1支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頁),及本案僅查扣上開手機2支及後開電腦主機2臺等情(見偵卷第125頁、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係指前開IPhone 8Plus手機,而被告李祖進本案則無所有之手機遭查扣,均併此敘明。 ㈢扣案電腦主機2臺部分: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祖蔭均被訴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居)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故意在進入「Free Game」模式下強制中斷連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次數,使系統誤發星幣至其等上開帳號信箱內,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星幣,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而依其等於警詢時均自陳:有使用電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遊玩上開遊戲等語(偵卷第9頁、第75頁、第91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電腦主機照片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可知扣案上開電腦主機2臺均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衡酌為本案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執行之需求,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併斟酌檢察官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之意見(聲字卷第7頁),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