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50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廖梓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2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96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梓聿(下稱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繳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先繳清犯罪所得60萬元後始准易科罰金(下稱本案執行命令),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是否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竟以是否繳清犯罪所得來考量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上開犯罪所得60萬元業由告訴人拋棄該權利,檢察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日後歸還告訴人,豈非告訴人不當得利?故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固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檢察官嗣以本案執行命令之內容通知受刑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296號案卷核閱無訛。揆上說明,本案宣示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確定判決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