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聲-1518-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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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媁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媁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媁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又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的機會等詞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卷第3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為洗錢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經本 院合併定刑後,仍得向檢察官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士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