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聲-1521-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陳宥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重傷害等案件扣押之0000000 000號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一張),准 予發還 陳宥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宥嘉前因傷害等案件,遭 警員扣押其行動電話1 支在案,茲因該支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工程之聯絡電話,因工作需要,爰聲請發還前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警員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在案(含SIM卡1 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與所附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113 年度偵字第10314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茲查,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告訴人意見後,因認上開行動電話既未經檢察官、被告等當事人列為本案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也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復未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無再予扣押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之子因涉入本案,現今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 ,本院電詢該案之承辦法官結果,亦認無繼續扣案之必要,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旨揭扣案之行動電話,自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