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525-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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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表明已就附表編號1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暫緩定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暨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已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倘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所示之罪刑,日後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時,非不得再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受本次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受刑人之請求自無所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以及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