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聲-153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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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1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3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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