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聲-153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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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坤忻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坤忻(下稱受刑人)犯銀 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7樓之1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有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惻113執助1975字第1139099484號函及所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9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01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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