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聲-153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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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林尊榮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被 告 林崇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毅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尊榮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刑保工字第142號繳納足額現金在案,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 即具保人於111年10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下稱本案),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又本案目前更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相關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上情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並於11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惟另案執行非屬本案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故本件經核未符合上開本案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是具保人具保之責任難謂已得解免。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