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聲-154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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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明駿 具 保 人 李佳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113年度執字第46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憓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明駿(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被告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26日命以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通知其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其住所拘提無著,且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已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39367號函暨執行拘提照片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4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即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會晤本人,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當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未到案執行,可徵 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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