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M-113-聲-154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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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本件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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