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聲-1556-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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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299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為113 年度易字第299 號案件,交由敏股鄭欣怡法官審理,惟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至閱卷室領取6 月24日、7 月7 日兩次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對照各次之準備程序筆錄後,發覺錄音內容有遭剪輯變造之慮,筆錄亦有被同步竄改之虞,因認法官竄改前開筆錄、剪輯變造前開錄音檔,此外,法官並有:1.起訴書內容與事實不符、2.竄改告訴人偵查庭筆錄、3.護航檢察官並隱匿關鍵卷證等不公正審理之行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事或庭務 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於電腦成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至於開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1 條、第43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 長簽名,並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兩者之製作與保管, 均不經法官之手,以上流程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據此論之,已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會或可能,而聲請人雖舉述筆錄與錄音有所不符,然筆錄本即由人工現場記載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參照),以一般事理經驗而言,顯難期與錄音能完全同步,何況縱認筆錄與錄音不符,依上說明,也無法推論與承審法官有關,遑論憑此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不僅如此,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撰寫,其內容是否可採?則正為法院審判的對象,而告訴人在偵 查中製作之筆錄,係由地方檢察署偵查書記官製作並訂卷成 冊後,與起訴書一併送至法院,尤無法官插手、變造之空間,再者,聲請人在書狀中雖指稱:法官收到聲請人的「刑事請求停止審理及撤銷告訴狀」、「刑事請求勘驗及駁回起訴狀」,僅虛應了事,不做任何有意義的回應,且回應聲請人:「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似乎已經未審先判,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云云,然觀諸以上書狀名稱,衡情當不過為請求停止審理或調查證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63條之2 等規定,本即應由承審法官酌情裁量、決定,至於請求駁回起訴或撤銷告訴,更僅為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非至案件審理完畢,無從判斷,本案既仍在審理當中,當然法官無回應可言,末查,聲請人指稱:法官告知其「你已經遞很多狀了,不要再遞了,趕快完成初審,你可以很快的進入二審…」等語,姑不論是否實在,即便屬實,依其語意,也不過法官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要求聲請人集中其答辯焦點,俾能順利進行審判而已,並無法推論聲請人必然受不利判決甚明,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承辦本案之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