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3-聲-1557-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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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晨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晨嘉(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1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所有之iPhone手機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然被告均係以另扣案之工作機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並未以系爭手機為本案犯行,且系爭手機扣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已採證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手機發還被告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系爭手機來與包括共 同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450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作結束後,我會將工作機交還給共同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道要去工作,是因為共同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me聯繫我,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卷二第25頁)。則被告稱共同被告陳清文於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帳工作後,均係以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顯然系爭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手機。則系爭手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沒收,顯然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