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56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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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子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 有所間隔、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均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