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聲-1570-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斯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3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緯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斯貽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已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一節,有本院刑保工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查,具保人因上開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具保人聲請發還,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發還,本院會計室亦於113年3月14日匯款予具保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內有匯款申請書)核閱屬實,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本院自無從再為發還。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