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聲-1579-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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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煌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煌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煌仁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4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