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聲-158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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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案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案件分別為不可罰金8年6月、1年、8月3案,可罰金9年4月,而可罰金9年4月已繳納罰金4年6月,此部分應視為已執畢,則定應執行刑是否應扣除4年6月,即應是8年6月、1年、8月與9年4月扣除4年6月剩下之4年10月,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執行指揮書既已明示4年6月已執畢,則18年扣除4年6月,應為13年6月,非18年;因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18年與13年6月的分數拿取有極大差異,故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受刑人早日拿完累進處遇分數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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