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聲-158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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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竟僅以異議人係歷年酒駕第4犯等寥寥數語,即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何以不應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或本案究竟有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均無所悉,原執行命令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而應予撤銷。又異議人本案雖係第4次犯酒駕案件,惟前次行為已罹本案行為近5年,且本案係於飲酒後翌日後始駕車上路,惟未慮及年紀漸長,未代謝完全,然異議人於本案中並非一般常見飲酒後立即上路且造成死傷事故之情節相比,尚屬輕微,執行檢察官並未細究異議人本案之具體情況,所為之執行命令,亦有可議;又異議人已經於民國113年7月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精使用疾患及睡眠障礙等相關治療,亦經上開醫院基隆分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療,並已能逐漸擺脫對於酒精之依賴,肝功能暨相關指數均回歸正常值,益徵異議人確已知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而心生警惕,本案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另異議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需要扶養母親,自身患有腦血管異常之狀況,倘入監執行,除將導致異議人母親頓失依靠,異議人病情亦難獲致適當照護,而有生命危險之虞,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執行,異議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1日至執行科報到後,經異議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 意見為「本件受刑人方傑歷年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1)103年9月6日、(2)106年7月23日、(3)108年6月30日、(4)本件:113年4月14日,經另案(第五犯,本署113執4267號)傳喚到署,本件表達意見如113年11月1日執行筆錄。本件是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04.01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呈 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審查意見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歷年酒駕第4犯,有期徒刑4月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076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①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②於106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③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④於113年4月14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迄今已犯公共危險罪4次,而為3犯以上。承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標準審酌聲明異議人已累計4次酒駕、異議人於訊問時之意見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聲明異議人以自身健康因素、照顧問題、已前往戒癮門診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上開個人事由,並非檢察官考量是否易刑之標準,且顯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異議人執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異議人前既有酒駕遭判刑之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於113年4月1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敦煌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判決附卷可稽,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13巷口,因與王郁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現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70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異議人再犯本案,已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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