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聲-161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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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 我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嗣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所,係由 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者,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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