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聲-163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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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楊水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水勝(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照顧家庭,因工作不順遭老闆責罵而借酒澆愁,因酒醉而未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收到第1張告誡單。其後被通知尿檢未通過,經檢察官通知接受戒癮治療一年,戒癮治療期間未再吸食毒品,嗣於保護管束之報到日,因急於上班而忘記起要向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又因急於報到而省略尿檢,而收到第3、4張勸導單,且遭觀護人撤銷假釋,然受刑人非無教化也無任何違反法紀之情事,亦無任何故意犯重大行為之心,雖於假釋期間,因家庭工作因素才又不慎施用毒品,但受刑人非遭判刑而自暴自棄,反而立即戒除,並有定期參加戒毒療程,則簽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審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字第184號指揮執行,嗣經縮短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7月11日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月7日),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緝字第90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4年1月又17日,並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1月又17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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