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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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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