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聲-163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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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韋嘉 具 保 人 紀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丁韋嘉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紀佩君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110年刑保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 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偵聲字第70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與本案共同被告等及相關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或往來,經具保人於110年6月1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刑期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66號)、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70、71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執己113執5478字第1139074754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前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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