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聲-164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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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美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麗美(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23323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10月13日擔任提領車手遭警方逮捕,又於113年10月22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自承係詐欺集團成員一再拜託,心軟下又再度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控制力非佳,再犯機會甚高,是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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