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3-聲-164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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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俊亦 具 保 人 古采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采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古采婕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俊亦(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古采婕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業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被告當時居所地, 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戶籍地為桃園○○○○○○○○○),且未在監所,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上開地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9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仍拘提未獲(其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經警查訪該址居民,皆稱受刑人目前已無居住於該處,且未與其聯繫),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庚緝字第3407號通緝書(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古采婕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足參,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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