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聲-164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18號),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季穎(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字第182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給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