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聲-1651-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59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鑫誼固有類似 詐欺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上訴中,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難以控制己行之重複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而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之重大威脅,非予羈押無從防制上開危害之情事,原裁定以未附理由「臆測」之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自嫌速斷,縱有羈押之原因,亦得出具高額保證金,以代替羈押之處分,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63至67、69、73頁】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被告除否認其為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通訊軟體暱稱「櫻遙」之人外,坦承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電腦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約在113年6月中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從8月初開始擔任控台派單之工作,本案犯案用工作機iPhone 13、iPhoneXR及iPhone 7均係我去通訊行購買,其iPhone 13的帳號有「姜泰彬、米諾斯」、iPhone XR應該是用來聯繫詐騙被害人,iPhone 7是新創的帳號,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我坐在電腦桌前操作飛機通訊軟體並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不特定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我是用「姜泰彬」這個帳號,「米諾斯」是用來接單用的,我接單後會轉貼給「姜泰彬」這個帳號,再轉貼給車手,「000Ppp」是車手自行創立的,我要帳號密碼雙重登入避免被拼錢,我和「阿瑞斯」一起抽成,一人一半,每人每單抽取0.0025%做為報酬,大約獲利新臺幣20多萬元;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㈠【即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下稱113偵22153卷)一第379至630頁】之照片編號1是我的電腦螢幕畫面,是我請車手去超商印裝備即工作證、收據等,編號5至81之飛機通訊軟體「報班資料」是看今日哪個車手可以上班、「人員資料」是指車手的個資、「每日單列表」是指當天有要約面交的被害人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1至103頁),佐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始遭查獲,可知被告實際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時間已達數月,且依被告自陳之報酬計算方式,其所涉被害人數甚多,應非僅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又被告遭扣押之物品尚包括「報班資料」、「人員資料」、「每日單列表」等資料,足見本案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非單純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層級非低等情狀,顯見被告確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電腦並設立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Zeus」、「Zeus-阿瑞斯」、「小武」等人均尚未查獲,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本案照片紀錄表㈣(113偵22153卷二第95至257頁)之照片編號5至36是我與暱稱「cena john」之對話,是在談論他有工作想找我去當控台,他有打算要黑吃黑這樣等語(113偵22153卷一第109頁),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有應他人之邀或自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各情,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稱無客觀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