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聲-165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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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世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世聖(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在案,爰請求發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1年11月3日扣押之IPHONE手機1具(下稱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聲請意旨所稱系爭 手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上開扣押物均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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