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聲-1654-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99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內容,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113年1月24日告訴人A女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部分,因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該日審理程序錄音內容含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之聲音音訊,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之保護。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有本案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僅泛稱為了解審理程序內容等語,尚難認其已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7日準備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准予交付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就此等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交付聲請人,已足保障其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空言指摘上開錄音遭變造云云,實無所據,是其以上揭理由重複提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偵訊錄音、錄影光 碟,然其聲請交付之告訴人偵訊光碟,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且此部分錄音、錄影內容,同有前開未成年人權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必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捨棄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被告之訴訟權等相關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告訴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付與其餘書狀電子檔及證物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