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聲-165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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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穎璇坦承犯行,希望准予2萬元交保 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勳(年籍詳卷)所述不盡相符,並有向其詢問是否有將其供出,且被告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遭刪除等情,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然被告既認識共犯少年陳○勳仍不排除以其他方式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組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而被告於共犯少年陳○勳遭查獲後,其與該共犯少年陳○勳加入同屬指示車手取款之新飛機群組「新x」,且亦有討論繼續從事車手之相關事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為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人仍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事後審理,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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