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M-113-聲-1666-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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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鋒 具 保 人 劉秋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1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秋鳳(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5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 具保人於113年5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13年刑保工字第55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又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13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工字第5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