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3-聲-167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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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麗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卯字第95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麗青(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案件共已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現僅餘妨害公務案件尚未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現有資力,欲變更原聲請定執行之意願,願以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剩餘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且有助於受刑人回歸社會,符合刑罰謙抑原則,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三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請求就上述第二案之不得易科罰金及第一、三案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卷第7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定應執行刑後,編號1、3部分之罪(即第一、三案)(已執畢部分不受影響),將不得再聲請易科金」等內容,且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詳予列載,受刑人並於「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按捺指印,嗣檢察官即依其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該裁定於113年9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從而,受刑人本得自由且審慎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其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述罪刑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檢察官又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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