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聲-167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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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欣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法條均 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雖有其他財產犯罪前案尚在偵查或審理,然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需照顧全家老小等多名親屬,此次遭羈押後,係由前妻暫時先替被告支出家中所需開銷並接濟被告胞弟、祖母,故認被告已無受迫於經濟壓力而再次犯罪賺取所需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羈押原因仍存,亦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雖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因經濟狀況困難,始應徵外務員等車手取款工作,且於113年8月間甫因詐欺案件遭羈押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其自113年起確已從事多起車手犯行,且於前案羈押釋放後,短期內即再度為本案同類犯行,則在其客觀經濟條件並未改善、又無其他謀生能力等情況下,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顯然不低,至聲請意旨所稱現由被告前妻代為接濟、供應家庭支出等節,要非改善經濟條件之長久之計,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主張因他案犯罪情狀、涉案人員均與本案不盡相符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非可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審理終結,參以被告前開詐欺素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暨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安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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