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聲-167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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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 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麒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具保人即被告黃麒文(下稱被告)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緩刑確定,就被告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審理期間指定2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責任即已免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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